当前位置:首页 - 理论研究 - 精品案例 - 民事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例

民事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例

时间:2021-06-21 点击:1956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上衝医院。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珠海上衝医院、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原判决错误认定本案股权转让为赠与。1.案涉《借贷合同》《转让合同》《珠海上衝医院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2.本案即使是对等作价的赠与,也是合理合法,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判决不应采信李**提供的违法证据。1.马**与李**共同出资珠海上衝医院的装修和设备费用并租赁医疗用房,为赶工程进度,多为现金支付,事后凭发票入账单位财务。双方核定该医院总资产为1800多万元,故珠海市卫生局注册登记为投资总额1800多万元,足以佐证马**出借850万元的事实。2.李**与其子李依力签订的《珠海上衝医院有限公司章程》中,李依力的签字与谈话记录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3.2004年珠海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未经质证,不应采信。4.珠海上衝医院2003年开业时,民营医院并不需要将章程报税务部门备案,李**在原审提供的珠海市税务局在《珠海上衝医院有限公司章程》加注意见,属造假。(三)原审未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而是围绕李**明显造假的证据材料分析判案。

珠海上衝医院、李**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马**是否具有珠海上衝医院股东资格的问题。首先,马**与李**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经查,马**与李**分别于2002年10月11日、2003年12月11日签署了《借贷合同》及《转让合同》《珠海上衝医院股东会决议》,上述合同确认了李**为设立、运营珠海上衝医院而向马**进行借款,进而将珠海上衝医院资产总额的50%无条件转让给马**的事实。其次,李**关于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无需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李**主张并未实际收到马**的借款,其签署一系列文书是为了获得马**的哥哥马小艾对建设运营珠海上衝医院的帮助,作为对价将珠海上衝医院50%的股权无条件转让给马**;马**则主张其系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出借案涉款项,但未能具体陈述款项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具体出借细节,亦没有证据显示李**收到马**的850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即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李**仍应基于双方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合同义务。第三,马**已经受让案涉股权并成为珠海上衝医院股东的依据不足。本案中,李**向马**转让股权且均在《珠海上衝医院股东会决议》签名确认,但除李**外的唯一股东李依力并未签名,亦无证据证明李**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征求李依力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让股权的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珠海上衝医院股东会决议》不能作为马**已经受让股权成为珠海上衝医院股东的依据。据此,原判决未予支持马**关于确认其为珠海上衝医院的股东,并要求珠海上衝医院、李**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雷辉

书记员崔佳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6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宪,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歌,被上诉人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廉**、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105民初255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公司章程虽有“股东退休、退股”的规定,但该规定实际是指股东达到退股条件时,公司要收购退休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即判定股东失去股东身份的时间应在双方完成股权交易后。本案中,至张*退休时,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主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就股权价值进行审计,在双方未就股权收购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直接向张*支付出资清算金,该行为不代表股权转让完成,而股权交易的完成和股东身份变更存在必然联系。一审法院仅以涉案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中“本公司股东仅限于在职员工”及章程中关于退休即失去股东资格的规定,认定张*退休时便丧失股东身份是错误的。二、涉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退休时丧失股东资格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公司章程认定张*退休便不具备股东身份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与卢科军、贾超群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应作出同类判决;四、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大量侵害张*股东权利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张*不具有股东资格后,张*受到的损失将丧失救济途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涉案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限于在职员工,本案中,张*退休即不再属于在职员工,应当适用该规定;股权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持股职工出现退股情形时必须退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不具备股东资格不存在错误,张*所称股权交易的完成和股东身份的变更存在必然联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张*曾以股东身份参与涉案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订,且该章程经股东会表决并经股东签字确认,亦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对张*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并充分尊重公司内部规定并无不当。三、本案与卢科军、贾超群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并无区别,属于类案,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规定,确认张*不具有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有据。四、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结算出资收益款,完全维护和保障了张*的利益,张*推行后便丧失其股东身份,应当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张*不具备原告公司的股东资格;2、被告张*配合原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原为河南省通信工程局(国有企业)职工,2006年12月21日河南省通信工程局召开首次股东会决议开始改制,改制后为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发起人股东,其出资情况记载于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股东名册也详细记载了原告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第四十七条规定本公司股东仅限于在职员工,本公司股东的股权不能向本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原告公司制定的《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持股职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办理退股:(2)退休(含内部退养)。被告应于2020年7月15日退休,其退休手续现已办理完毕。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发出《关于张*出资收益清算的通知》,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被告。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中国银行账户60×××69转账支付了3572861.29元的出资收益清算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作为公司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本公司股东仅限于在职员工,持股职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办理退股:(2)退休(含内部退养)。本案中,被告张*作为发起人股东已于2020年7月15日退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收益清算金。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张*必须办理退股,股东资格自然灭失,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股权转让。被告主张其仍具有原告公司股东资格,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2020年7月15日不再具有原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均系该公司意思表示,属公司内部自治范围,对公司股东等成员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公司章程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仅限于在职职工,且持股职工退休即退股。本案中,张*已于2020年7月15日退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且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了收益清算金故一审认定张*自2020年7月15日不再具有原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判令张*配合该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聪聪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