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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民法典》物权编(五)

时间:2021-04-27 点击:575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1、关于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义务的规则

《民法典》物权编第326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与原《物权法》第120条规定相比,本条新增了用益物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用益物权人的义务体系中,贯彻绿色原则的基本要求。

2、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规

《民法典》物权编第332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与原《物权法》第126条规定相比,一是删除了“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二是明确规定承包期届满,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进一步明确了承包期届满后适用的法律依据,即在实践中,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3、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则

《民法典》物权编第334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与原《物权法》第128条规定相比,一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扩大,不再仅限于原来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二是删除了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此项内容《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规定,无须重复;保留农村土地承包法互换、转让,删除转包、出租的规定。

4、关于三权分置中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规则

《民法典》物权编第339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采用三权分置制度,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设立的,土地经营权是在承包农民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在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可以将土地经营权转让,其目的是为了发展农业经济,让他人去享有和使用土地经营权,并使自己取得收益,从而能够保持土地公有的制度。

5、关于土地经营权人权利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340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本条文确定土地经营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期限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受设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期限的限制。

6、关于土地经营权设立的规则

《民法典》物权编第341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7、关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规则

《民法典》物权编第342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对于农村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现承包经营的目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将该土地交给承包经营权人经营。该承包经营权人在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后,就可以流转该土地的经营权,从而获得利益。


本期案例:李连*与李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基本案情:2020910日,被告李开*自愿将自己家4.26亩口粮田转包给原告李连*经营,双方签订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910日至2021920日,原告李连*先付被告李开*定金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定金6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

裁判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600元,被告本应于2020920日之前将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4.26亩交付原告耕种,但被告逾期未有交付,并将原告交付的定金600元于同年1020日退还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实际已于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之日解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李开*双倍返还原告李连*定金600元(已扣除已经返还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