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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民法典》物权编(十一)

时间:2021-04-27 点击:971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1、关于动产抵押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416条规定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2、关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抵押实现抵押权的限制性规则

《民法典》物权编第418条规定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与原《物权法》第201条相比,本条规定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修改为了对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3、关于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事由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423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与原《物权法》第206条相比,本条规定完善了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事由。

4、关于质押合同形式与内容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427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与原《物权法》第210条相比,本条文对质押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5、关于流质条款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428条规定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与原《物权法》第211条规定相比,本条规定明确了流质条款不影响质权的成立。

6、关于可以作为出质的权利范围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440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与原《物权法》第223条相比,本条规定调整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顺序,将应收账款限定为应有以及将有。

本期案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县**超市有限公司、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内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395%。借款用途为购副食、日用百货。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合同8.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7月14日,被告*海、杨*江、XX、王*燕、刘*花、程*大、马*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超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在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同日在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权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8日,第一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结清该借款。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2017年7月20日发放借款50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3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9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还。

裁判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杨*海、杨*江等七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抵押合同约定对房产及土地在最高额12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海、杨*江、XX、王*燕、刘*花、程*大、马*行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至2018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330653.1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包括复利、罚息)。

三、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2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杨*海、杨*江、XX、王*燕、刘*花、程*大、马*行对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额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